为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和工作秩序,建设和谐文明校园,根据《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校全日制普通专科学生。
第二条 学生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校规校纪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批评为下列两种:(1)分院通报批评;(2)学校通报批评。处分分下列五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三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视不同等级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受处分的期限分为:警告,6个月;严重警告,6个月;记过,9个月;留校察看,12个月。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不参加各项评奖、评优活动。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除受开除学籍以外处分的学生,只要在处分期间内表现良好,未再发生违纪行为,处分期满后经过本人申请、经所在分院提出意见、主管部门审核、主管校长批准等程序,可以予以解除。
第四条 学生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在学生受到处分文件下发后如无异议应及时归入本人档案;学生处分决定解除后应及时将解除决定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条对扰乱教学秩序和其他公共秩序,有不安定团结因素者,视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情节严重,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情节严重,经教育仍坚持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公安或司法部门处置者,视下列情况给予处分:
(一) 被处以治安警告,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 被处以治安罚款,给予记过处分;
(三) 被处以治安拘留,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 被处以管制、拘役、徒刑(含判缓期执行)或送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偷窃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除应退出赃款、赃物和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视情况分别给予处分。
(一) 作案价值不足100元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 作案价值100元以上(含100元,不足50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 作案价值500元以上(含500元,不足1000元)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 作案价值1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配合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五) 作案两次或小偷小摸三次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含留校察看)处分;
(六) 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作案未遂,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
(七) 为盗窃提供情况以及工具或进行包庇、窝赃、销赃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
(八) 知情不报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八条 对策动他人打架者,区分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分。
(一) 尚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 已造成打架,但后果较轻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 造成打架并造成较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打架者或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发展者,视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分。
(一) 致使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 致使他人轻伤及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配合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 首先动手打人者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条 对打架事件作伪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视情节分别给予处分。
(一) 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 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或开除学籍处分,并配合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在打架过程中,持械斗殴者,视情节分别给予处分;
(一) 未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 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配合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打麻将赌博者,区别下列情况给予处分;
(一) 学生打麻将赌博,对提供麻将或参与者,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对提供麻将且参与者,加重一级处分;
(二) 对多次参与打麻将赌博,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对故意损坏公物、危害公共安全者,视情节分别给予处分:
(一)对故意损坏公物者,除以双倍价格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使用电炉、电热器、电饭煲、电吹风、电热毯等各种学校禁用的电器者,在寝室使用酒精炉、煤油炉、液化气灶等各种灶具者,在寝室内点蜡烛者,在寝室、教室等公共场所烧纸张、杂物者,对上述影响校园安全的严重行为,学校除禁止学生使用并收集其器具外,并视情节恶劣程度,分别处以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毕业生在就业派遣期间损坏公物及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者,加重一级处分。有关材料归本人档案或寄送就业单位。
第十五条 对品行不端及违反学校纪律者,按下列条款,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一)辱骂或恐吓他人,经制止、教育不听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
(二)造谣、陷害他人,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
(三)转借学生证、身份证,火车票优待证等证件不造成后果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
(四)私自涂改,伪造证件、证明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处分;
(五)在公共场合起哄者,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不服从校门卫、宿管员管理而冲岗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毁损建筑物或在建筑物(或桌椅、墙壁)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在教学大楼、宿舍打球损坏墙壁,经批评教育仍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
(七)酗酒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酒后肇事者,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
(八)未经批准,在校外租房住宿不听劝阻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并限期搬回学校住宿。
(九)学生到正规游泳场馆以外的任何地方游泳,一经发现给予警告处分。
(十) 对蓄意破坏学校计算机管理安全或篡改数据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校园管理规定、生活作风越轨和道德败坏者,视不同情况给予处分。
(一)生活作风不严肃,举止有伤风化或严重妨碍他人学习、休息、引起公愤者,酌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调戏、猥亵女性、玩弄异性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从事“三陪”活动,或有吸毒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对观看、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制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一学期内无故缺席(以实际授课时数计)累计学时或擅自离校天数达到下列数额者,分别给予处分。
(一)10—15节或2—3天,给予警告处分;
(二)16—20节或4—5天,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21—30节或6—7天,给予记过处分;
(四)31—49节或8—13天,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50节以上或14天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试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重修机会。
第十九条 严禁学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以及直销活动,经批评教育后仍然执迷不悟、不听规劝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报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有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信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学生违纪处分的相关事项:
(一)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如确有必要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条例类似条款给予处分。
(二)违纪学生有下情形之一者,加重处分:
1.违纪后认错态度差或不交代错误者;
2.原已受过纪律处分者;
3.原已受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者,如再次违纪应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者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减轻处分:
1.能主动坦白认错且检查深刻者;
2.能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者;
3.平时一贯表现好,且又为初犯者。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违纪的处理均需按不同的等级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一)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由分院报学工处审核,学校批准。记过以下处分由分院审批,报学工处备案。
(二)对学生违纪行为,有关分院应立即制止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涉及几个分院的学生违纪,各有关分院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做到实事求是,不偏袒,不护短,提出公正合理的处理意见,由学校做出处理决定。
(三)开除学籍学生的善后工作,由所在分院负责;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学生,由分院(处)做好其教育转化工作。
(四)学生违纪处分材料,由学生所在分院递交学生本人签收,班主任要通知学生家长。处分材料归本人档案,不得撤出。
(五)凡受过学校处分的学生,在就业推荐前未解除处分者不予推荐就业。
第二十三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二十四条 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可以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书之日起10日内,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八条 凡解除处分的学生,对其解除处分的决定文件和原处分决定的文件均必须归本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凡受处分学生不享受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及学校各类奖学金。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之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